(2015)诸昌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徐金山与刘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山,刘炜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400号原告徐金山。委托代理人庄延周,诸城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炜峰。原告徐金山与被告刘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兴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延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炜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山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刘炜峰借原告现金50000元,又于2014年1月25日借原告现金8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两份,在这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利息21600元,共计151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炜峰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刘炜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金山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借款人:刘炜军2013.6.21”;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金山现金8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4��7月25日2014.1.25借款人刘炜军”。2015年6月15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炜峰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按照双方约定,第一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第二次借款已到期,被告应及时偿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主张利息,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也未举证证明在起诉前何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炜峰偿还原告徐金山借款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2元,减半收取1666元,由原告徐金山负担236元,被告刘炜峰负担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兴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