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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审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高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靳亚兵、孙倩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高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靳亚兵,孙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行审字第148号申请执行人高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张占军,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靳亚兵,农民。被执行人孙倩,农民。申请执行人高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年月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高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孙倩、靳亚兵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作出的(2013)3-0170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高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3)3-017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高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2013)3-017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高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2013)3-017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春红人民陪审员  李伟楠人民陪审员  吴亚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