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朱玉兰与常文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兰,常文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朱玉兰。被告:常文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机构代码证号83717692-1。诉讼代表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玉兰诉被告常文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卜银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兰,被告常文美(第一次庭审),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文美(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兰诉称:我在与被告常文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47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常文美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朱玉兰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朱玉兰的合理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2时26分许,被告常文美驾驶苏D×××××号轿车沿惠山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前方原告朱玉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惠山路同方向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朱玉兰受伤,发生事故。原告朱玉兰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医疗费由被告常文美垫付,被告常文美明确表示该费用由其自行到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进行赔付),医院建议休息15天。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文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玉兰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为此原告朱玉兰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常文美是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的车主,其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已于2014年12月5日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至2015年12月4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5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朱玉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休证明、误工证明、银行对账单,被告常文美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玉兰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已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朱玉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误工费1825元、车辆损失600元、财物损失300元,以上合计2725元。此款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玉兰各项损失2725元。二、驳回原告朱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朱玉兰承担80元,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承担120元。(此款已由原告朱玉兰预交,原告朱玉兰同意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卜银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东升本判决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