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叶金芳与高邦明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金芳,高邦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046号原告叶金芳。委托代理人朱敬中,襄阳市襄州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高邦明。委托代理人杨超,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叶金芳与被告高邦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万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敬中、被告高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金芳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与原告女儿家发生打架,原告在其女儿家玩。被告高邦明打伤原告头部,原告要求被告高邦明赔偿:医疗费9362.23元、护理费1068元(71.2元/天×15天)、误工费1885元(65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镶牙费40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265.35元。被告高邦明辩称,其没有打伤原告牙齿,故不同意赔偿。以下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一、原告叶金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襄阳市公安局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东津派出所询问被告高邦明及被告妻子汪光英的笔录,据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高邦明对上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打原告的牙。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襄樊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098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牙齿修复费用约需4000元及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襄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20张、门诊挂号费发票17张及襄阳市急救中心发票1张、理发收据(白条)1张,据以证明原告持续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9362.3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高邦明对门诊病历、2014年12月29日的诊断证明及理发收据有异议;对医疗费、挂号费发票无异议。被告认为门诊病历看不清;诊断证明中牙缺失与被告无关、诊断证明中头皮裂伤与CT报告单反映的皮下血肿相矛盾;理发费过高(50元)且为白条。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除理发费外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车票10张、购买汽油发票2张,据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过高。本院结合案情酌情对其中200元予以确认。被告高邦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高邦明家与原告叶金芳的女婿王伟涛家前后相邻。王伟涛家养了几头牛进出需从被告家门前过,被告家用水的水管埋在门前的路面下,被告家人担心牛踩坏了水管,不同意王伟涛的牛经过。2014年12月16日下午,王伟涛去放牛准备从被告家门前过,被告的妻子汪光英看到后阻止王伟涛的牛经过,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叶金芳到王伟涛家玩,听到后与其女儿李玉红(王伟涛的妻子)赶到现场,双方发生打架。事后,原告一行回其女婿王伟涛家,汪光英去找被告。被告高邦明得知汪光英吃亏后,与汪光英一起到王伟涛家理论。原、被告见面后再次发生打架,原告咬伤被告的手、被告用砖头砸伤原告的头。原告伤后,被急救中心救护车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1、脑外伤;2、上颚第1、2牙松动、下颚第2牙脱落;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至2014年12月30日(14天),支出医疗费9312.52元(含救护车费用200元)。经原告委托,襄樊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098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牙齿修复费用约需4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叶金芳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叶金芳与被告高邦明发生打架后被救护车送到医院,诊断为“口腔外伤(牙齿损伤)”,且被告高邦明称,原告咬伤其手指。故被告高邦明辩称,原告牙齿损伤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叶金芳作为长辈,在自己女婿与邻居发生纠纷时理应劝阻,原告没有劝阻反而积极参与。原告的行为亦有过错,故原告应自担30%的损失;被告高邦明在其妻汪光英与原告等人发生打架后,没有采用合适方式解决纠纷,其夫妻二人到王伟涛家问责,直接引起原、被告打架,对原告的损伤,被告应承担70%责任。原告叶金芳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9312.23元、义齿修复费用40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885元,因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时间为14天,每月误工损失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渔、牧业年收入计算,本院对其中的1005元(26209元/天÷365天×14天)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1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元,因原告伤情为轻微伤,且未住院、无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5117.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叶金芳各项损失15117.23元的70%,即10582元;二、驳回原告叶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高邦明负担200元,原告叶金芳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万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肖高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