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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夏再升、夏世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夏再升,夏世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106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金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林,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飞云,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夏再升。被告夏世达。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夏再升、夏世达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3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再升、夏世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夏再升因购买奥迪轿车,向车行支付了首付款后,剩余部分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瑞安支行)申请汽车消费分期贷款。2011年8月31日,被告夏再升与工行瑞安支行签订了一份《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其申请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245000元,分期还款共分为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682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6805元,支付手续费26607元,按月分期36期偿还。被告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被告应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款项。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夏再升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兼反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原告代偿之日起两年。贷款后,被告夏再升应当自2011年9月25日前开始向工行瑞安支行分期偿付购车款及相关手续费,但被告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一直没有偿还。被告逾期后,由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代偿208167.85元,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夏再升偿还原告代偿款208167.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2年6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夏世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夏再升借款事实,及与贷款银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证据四、工商银行汇计单、签购单、进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银行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五、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银行贷款,并以车辆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证据六、担保承诺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贷款向银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七、担保兼反担保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夏再升委托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服务及被告夏世达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的事实;证据八、客户代偿证明原件一份与特种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原件已返还),证明原告代被告夏再升清偿了银行贷款本息208167.85元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证据九、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夏再升、夏世达未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夏再升、夏世达在收到本院有关法律文书后既未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将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夏再升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工行瑞安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并委托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服务。2011年8月31日,被告夏再升、夏世达与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夏再升向工行瑞安支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务为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汽车消费贷款245000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到期后两年;被告夏世达同意向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提交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同日,被告夏再升与工行瑞安支行签订了一份《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夏再升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245000元,以按月分36期等额方式偿还,被告并以其购买的车辆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8月31日,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向工行瑞安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逾期未还。被告逾期后,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代偿了208167.85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1年11月7日变更为温州华峰申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变更为瑞安市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变更为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变更为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原告前身)与被告夏再升、夏世达签订的《担保兼反担保合同》,被告夏再升与工行瑞安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与《抵押合同》,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代为被告夏再升向工行瑞安支行偿还贷款208167.8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从代偿完毕之日起(即2012年6月19日)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2012年6月19日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世达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依法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再升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再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208167.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夏世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再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3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夏再升、夏世达负担(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还4423元,公告费待执行到位退还或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2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金春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晓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