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越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张某。被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余建光,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儿子冯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婚前工作不稳定,滥交朋友,有赌博行为,订婚当天就把贺礼8300多元全部要走。结婚后第二天就有人上门要债,原告帮他还款20000元。原告生儿子的时候,被告不仅没有好好陪原告,还出去跟朋友鬼混,不管原告。原告与被告在一起,连最基本的生活都安定不了,严重影响原告的身心健康。原告已容忍迁就被告很多年,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冯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出300元的抚养费;三、绍兴市越城区京华新村7幢401室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10万元。被告冯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相识、登记结婚及生育儿子的情况属实。但起诉状中认为被告终日与朋友鬼混、参与赌博、向外借债没有事实依据,双方至今也没有分居。原、被告之间就日常生活琐事确实发生了矛盾,但是被告已决心予以改正,因此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感情并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尚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其他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体谅,夫妻关系仍能改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敏敏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李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