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高力房镇,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高力房镇。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5年1月5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林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台安县高力房镇程家村2组自来水水房附近,因琐事与程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害人程某某见状上前拉架被孙某某推到在地,造成程某某骶椎骨折。经鉴定,程某某骨盆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制裁检索证明,住院病历,和解书,证人程某、程某某、程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台安县高力房镇程家村2组自来水水房附近,因琐事与程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害人程某某见状上前拉架被孙某某推到在地,造成程某某骶椎骨折。经鉴定,程某某骨盆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父亲孙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孙某某赔偿被害人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制裁检索证明,住院病历,和解书,证人程某、程某某、程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判员 刘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