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钟金根、刘汉林等与关立阳、朱大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金根,刘汉林,关立阳,朱大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钟金根。原告:刘汉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超楠,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立阳。被告:朱大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高海深,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镇海东街***号。委托代理人:邢璐阳,公司职员。原告钟金根、刘汉林与被告关立阳、朱大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金根、刘汉林的委托代理人刘超楠、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璐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立阳、朱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钟金根、刘汉林诉称,2014年6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关立阳驾驶冀H×××××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邦宽公路迁西县三屯营镇高家店村路段时驶入逆向,与高利君驾驶冀B×××××轿车载乘车人钟金根、刘汉林、张登红由西向东行驶向南右转弯相刮撞,造成钟金根、刘汉林、张登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9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4)第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立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利君、钟金根、刘汉林、张登红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钟金根住院治疗25天,原告刘汉林住院治疗4天。2015年1月8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原告钟金根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Ia值4%,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元,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起至法医鉴定前一日止。原告钟金根开支医疗费49686.71元、交通费35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刘汉林开支医疗费4371.96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朱大伟所有的冀H×××××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钟金根医疗费49686.71元、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0元×25天)、护理费2875元(115元×25天)、误工费27028元(116.5元×232天)、××赔偿金28520.8元(10186元×20年×14%)、被扶养人生活费5773.6元(8248元×5年×1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500元、鉴定费2000元。赔偿原告刘汉林医疗费437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4天)、护理费311.32元(77.83元×4天)、误工费3944元(116元×34天)、交通费500元。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钟金根的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冀H×××××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原告刘汉林的误工时间最多认可1个月。原告钟金根的伤残等级过高,对其主张的××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二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1200元(钟金根1000元、刘汉林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误工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在原告钟金根诉请的49686.71元医疗费票据中,其中包含病历取证费20元、救护车费210元,应予扣除,其余医疗费49456.71元(49686.71元-20元-210元),原告刘汉林诉请的医疗费4371.96元,均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被告抗辩理据不足,予以支持。误工费,二原告均系迁西县鸿洋矿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厂职员,月工资均为3480元,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及二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用工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原告钟金根持续误工209天,刘汉林持续误工34天,对原告刘汉林诉请的误工费3944元(3480元÷30天×34天)予以支持。原告钟金根的误工费应为24244元(3480元÷30天×209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钟金根所受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4%,被告认为××等级过高,未提交相关证据,抗辩理据不足,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原告钟金根诉请的××赔偿金28520.8元(10186元×20年×14%)予以支持。原告钟金根母亲阮冬英,出生于1929年11月26日,共育有钟金根1个儿子,有原告母亲阮冬英所在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对原告钟金根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773.6元(8248元×5年×14%)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1350元[钟金根1150元(其中救护车费210元)、刘汉林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7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钟金根开支的法医鉴定费20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应由被告关立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朱大伟系冀H×××××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无证据证明被告朱大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及与被告关立阳存在雇佣等关系的证据,被告朱大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大伟为冀H×××××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二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关立阳赔偿。原告钟金根、刘汉林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1218.67元[钟金根56686.71元(医疗费49686.71元+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刘汉林4531.96元(医疗费437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钟金根5468.04元、刘汉林4531.96元)。原告钟金根、刘汉林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4018.72元[钟金根69563.4元(护理费2875元+误工费24244元+××赔偿金285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150元)+刘汉林4455.32元(护理费311.32元+误工费3944元+交通费2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赔偿74018.72元。原告钟金根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53218.67元(56686.71元-5468.04元+鉴定费2000元),未超过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赔偿53218.67元。二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H×××××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关立阳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冀H×××××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钟金根事故损失人民币75031.4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金根事故损失人民币53218.67元,合计128250.1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冀H×××××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汉林事故损失人民币8827.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钟金根、刘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元,减半收取503.5元,由被告关立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豆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