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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王春媚与孙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商初字第354号原告王春媚,女,于1973年4月14日生,汉族。被告孙艳国,男,于1975年3月21日生,汉族。被告孙美军,男,于1984年8月5日生,汉族。原告王春媚与被告孙艳国、孙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艳国、孙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美军为被告孙艳国担保于2013年1月17日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和化肥,货款总计2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之前还款。二被告于2014年外出打工,至今联系不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25000元及按月利率10‰给付至判决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艳国于2013年1月17日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和化肥共计25000元,被告孙美军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孙艳国的上述欠款担保,双方约定2016年之前还款。证据二,汤原镇解放村证明二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外出打工一直未归、至今联系不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孙艳国、孙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孙艳国、孙美军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孙美军做为保证人为被告孙艳国担保于2013年1月17日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和化肥,货款总计2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之前还款。二被告于2014年外出打工,至今联系不上。本院认为,1、被告孙艳国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孙艳国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后应及时给付货款,拖欠至今未给付的责任在被告孙艳国,虽然双方约定于2016年之前给付欠款,因被告孙艳国于2014年外出打工、至今联系不上,孙艳国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艳国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即不能支持约定利息,并且双方约定于2016年之前偿还欠款,原告于履行期限届满前起诉,所以不能支持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被告孙美军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名,并且原告与被告孙美军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美军对被告孙艳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艳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欠款本金25000元。被告孙美军对被告孙艳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本金25000元每日万分之1.75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艳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审 判 长  李可欣人民陪审员  郑朋程人民陪审员  王 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