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执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飞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飞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梅兴法执字第357号申请执行人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址:兴宁市205国道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曾定华,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杨飞雄,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罗岗镇元潘村黄豆坪。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飞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梅兴法民二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二、被执行人杨飞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本金20000元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按月利率6.3‰计算的利息和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四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31日前履行完毕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依期履行。本院执行人员向兴宁市各银信、房管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查证情况没有异议,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梅兴法执字第35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远新审判员 杨伟方审判员 钟洪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刁宇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