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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郭崇俊与刘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崇俊,刘峰,袁世强,王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84号原告郭崇俊,男,1977年8月13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刘峰,男,1987年3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九台市。被告袁世强,男,1982年5月31日生,汉族,长春市一汽大众有限公司奥迪总装车间底盘车间员工,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王婷婷,女,1987年8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郭崇俊诉被告刘峰、袁世强、王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峰、袁世强、王婷婷经公告传唤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崇俊诉称,原告通过王婷婷介绍认识刘峰,刘峰因需用现金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此款于2014年7月8日偿还,月利2分,由袁世强、王婷婷自愿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钱给付为由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名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承担。被告刘峰、袁世强、王婷婷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枚,证明郭崇俊借给刘峰现金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至2014年7月8日还清。借款人刘峰及担保人袁世强、王婷婷在借据上签字捺印。证据二:收条一枚,证明刘峰收到郭崇俊借款现金60000元。收款人刘峰在收条上签字捺印。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客观反映出原被告间借贷事实。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峰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刘峰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此款于2014年7月8日偿还,未约定利息,由袁世强、王婷婷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钱给付为由未付。本院认为,借款人刘峰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到期未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袁世强、王婷婷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郭崇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袁世强、王婷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中月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