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25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公诉机关���武东检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余某至本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街道办事处武汉轻工大学金银湖校区某餐厅二楼打饭窗口,先后将被害人陈某某上衣左边口袋内的1部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1,281元)、被害人朱某上衣右边口袋内的1部白色红米Note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18元)盗走,欲逃走时被被害人发觉并被附近学生抓获。所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余某后被移交给公安机关。被告人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余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小克二〇一五年七月××日书记员 李 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