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垦法民立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诉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垦法民立初字第00030号原告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路241号平29号。法定代表人曹振江。委托代理人梁国兵,该公司职员。被告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汉城南路西侧汤沐小区1号甲楼5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李浩。本院受理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宇鑫公司)与被告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陇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宇鑫公司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本案存在有人冒用被告公司名义施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故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沛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审理。该合同履行地位于第六师五家渠市101团一连,属于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陇海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康凯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