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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清(算)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南京旭建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中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清算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巢民清(算)字第00001号申请人:南京旭建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楠溪江东街68号旭建大厦六楼。法定代表人:孙维理,该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宏宝,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安徽中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团结路小区西三栋301室。法定代表人:潘平友,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南京旭建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安徽中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按公司法规定对被申请人安徽中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清算,亦未对被申请人安徽中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进行清偿为由,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安徽中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公司清算。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安徽中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在原地级巢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册成立,因被申请人安徽中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因未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检验,于2010年4月份被地级巢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清算案件。本案中,安徽中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和吊销营业执照均在原地级巢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行政区划调整,现巢湖市人民法院属于基层人民法院,故巢湖市人民法院对安徽中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清算无管辖权。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如下:驳回申请人南京旭建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安徽中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清算申请。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冬生审 判 员  王家胜代理审判员  付 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项化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