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石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周小杰与王志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石商初字第311号原告周小杰。委托人理人王文玄,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猛。原告周小杰与被告王志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绍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杰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玄,被告王志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杰诉称,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从我处以赊欠的方式购买柴油,由其代理人王晓昕在欠款单据上签字确认。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我柴油款1114919.00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柴油款1114919.00元。被告王志猛辩称,我欠原告柴油款1114919.00元属实,我现在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我在外也有很多债权,如果我的债务人能支付给我款,我就能偿还欠原告的债务,否则只能等我刑满释放出来后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以赊欠的方式购买柴油,由其代理人王晓昕在欠款单据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柴油款1114919.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被告现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荣成市看守所。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柴油款1114919.00元,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之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猛付给原告周小杰柴油款11149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0.0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绍先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金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