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佳威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卡尼顿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佳威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卡尼顿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88号原告:东莞市佳威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长塘社区长盛南路132、134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8792396-7。法定代表人:钟锦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清初,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卡尼顿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巷尾社区富民北路628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9748331-5。法定代表人:吴青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文厚,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佳威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威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卡尼顿酒店有限公司(卡尼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方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卡尼顿酒店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其异议。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龚国柱、代理审判员方印、人民陪审员刘绮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原告佳威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罗清初,被告卡尼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文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威酒店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酒店用品购销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拖延支付款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又补充增加货物购买,原告也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6,903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货款450,000元,仍欠286,903元。此外,被告在原告商店零星购买了酒店用品共计43,755.6元,也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30,658.6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卡尼顿公司辩称: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所欠金额没有原告诉请那么多。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一份酒店用品购销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采购酒店用品,总金额为938,000元,落款处有原、被告的签章确认,被告的盖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原告提供的对账证明载明“经过双方财务对2013年6月、7月账单进行核对,合同内折后总金额为人民币851743.00元,合同外优惠后金额为人民币185160.00元,总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036903.00元,本公司之前订金人民币300000.00元,未付款为人民币736903.00元,大写人民币:柒拾叁万陆仟玖佰零叁元整。以上送货原始单据以及本公司收货记录凭证已收悉”,落款处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下面有“程某”、“凌某”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原告还提交了一份货款月结协议和多份送货单、收货记录,货款月结协议是原、被告之间就被告向原告购买酒店用品、厨具、玻璃制品等货物进行月结付款的协议,约定本月25日前支付上月的货款,有效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落款处盖有“东莞市卡尼顿酒店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原告印章,最后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售货单为原告所开具,时间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12月7日,总金额为43,755.6元(2013年8月前的金额为1,761元),签收人员为“程某”、“王某”、“高某”等。收货记录是由被告出具给原告,作为收取所送物品的依据,在时间及所送货物种类、数量上基本与送货单内容对应。原告称其向被告供应酒店用品,酒店用品购销合同是大批量采购的合同,该合同经对账共欠736,903元,后支付了45万元,尚欠286,903元,送货单所送的都是零星的物品,送货单涉及的货款均未付。被告确认酒店用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对于对账证明上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也确认,但称未授权进行对账,对账证明截至2013年8月28日,不是双方最终债权债务的确认。被告对于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且称送货单与对账单在时间上有重叠,即便确认真实性也只能认定其中一个,对于货款月结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称被告处没有合同专用章。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了被告2013年6月至12月的社保人员名册,该名册上显示有程某这名员工。2015年7月3日本院对程某进行调查询问,其确认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其签名的真实性,并称其他签收人员王某、高某等当时都是公司的员工,其本人负责采购,与原告的交易由其负责,对账单上的签名是其所签,凌某是当时的会计主管。原告对上述社保人员名册及程某的陈述的真实性都予以确认,被告确认程某、王某、高某、汪某都是其员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酒店用品购销合同、对账证明、送货单、收货记录,本院调取的社保人员名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确认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尚欠货款金额为多少;二、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供了对账证明及送货单予以证明,对账证明上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及财务人员(凌某)、具体负责人员(程某)的签名确认,财务专用章虽非公章,但在日常经济交往中普遍应用在对账、出票等领域,被告未提出足够的理由和证据予以否定,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称该对账证明所确认的货款尚欠286,903元,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反证,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程某系被告负责采购的员工并具体负责与原告交易事项,其陈述可信度高,签收送货单的王某、高某等人系被告员工,对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是连续交易过程,送货单在时间跨度上与对账证明涉及的内容有部分重合,对账证明是针对2013年8月前的货款结算,送货单中2013年8月前的1,761元应已包含在对账证明内,该部分不应重复计入,故依送货单确认的尚欠货款金额为43,755.6元-1,761元=41,994.6元,合计尚欠货款41,994.6元+286,903元=328,897.6元。关于第二个焦点,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在原告催告之下应及时支付,现原告诉请至法院,应自起诉之日起视为全部货款到期。现原告诉请被告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卡尼顿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佳威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8,897.6元及逾期利息(以328,897.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佳威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60元,已由原告东莞市佳威酒店用品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东莞市佳威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东莞市卡尼顿酒店有限公司负担6,200元;管辖权异议费100元,由被告东莞市卡尼顿酒店有限公司交纳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国柱代理审判员 方 印人民陪审员 刘绮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叶素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