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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杨)商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潍坊市利群化工有限公司与临朐县兴隆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利群化工有限公司,临朐县兴隆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杨)商初字第727号原告:潍坊市利群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康。委托代理人:魏学宽。被告:临朐县兴隆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新。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原告潍坊市利群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朐县兴隆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学宽、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市利群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石灰,经结算,至2015年2月3日欠原告货款473388.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366677.7元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66677.7元。被告临朐县兴隆建材有限公司: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但欠款数额需要核实,原告所提供证据上被告的印章真实性亦需要核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临朐县兴隆建材有限公司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石灰,经结算,至2015年2月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473388.3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已支付106710.6元,至今尚欠366677.7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潍坊市利群化工有限公司与临朐县兴隆建材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及时清偿。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上的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对欠款数额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朐县兴隆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潍坊市利群化工有限公司清偿欠款36667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减半收取340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相益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