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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石淦方与徐建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淦方,徐建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194号原告:石淦方。委托代理人:戚椮椮。被告:徐建康。本院受理原告石淦方与被告徐建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原告住址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被告住址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原告称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中心花园1栋2单元104室,但提交的暂住信息等均已过期多时,不能说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本院认为,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原告也未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史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