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凤民一初字第0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牛传新与安徽晨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晨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集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传新,安徽晨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晨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集分公司,李方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069号原告:牛传新,男,1964年4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委托代理人:高黎煜,安徽高黎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晨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法定代表人:郭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勇,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晨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集分公司,住所地毛集实验区。负责人:王晓东,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方伍,男,1964年5月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原告牛传新诉被告安徽晨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晨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集分公司、李方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传新及委托代理人高黎煜,被告安徽晨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勇、安徽晨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集分公司负责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方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传新诉称:2014年,安徽晨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集分公司在毛集区毛集镇开发博客苑小区,其中一栋楼由李方伍负责建设。李方伍联系其,让其送红砖和沙子,用于楼房建设,截止2015年2月4日,安徽晨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集分公司共欠其材料款81740.00元,由收料员李树德出具收材料证明。该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安徽晨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晨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集分公司、李方伍给付其材料款817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安徽晨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牛传新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牛传新对其的诉讼请求。安徽晨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集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安徽晨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李方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牛传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牛传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身份;证据二、证明三份,证明欠款81740元的事实;证据三、谈话笔录两份、证明一份,证明牛传新向工地送红砖和沙子,由收料员李树德接受;该工程工人工资由晨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张经理发放;证据四、证人李某、丁某当庭证言,证明牛传新向李方伍工地送红砖的事实,及其工人工资由晨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张经理发放。安徽晨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证据二、施工合同、6张收条复印件,证明按合同规定,工程款材料款已经全额支付给了李方伍。安徽晨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集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非法人企业资格。李方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质证和认定:庭审中,安徽晨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毛集分公司对牛传新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牛传新对安徽晨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毛集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牛传新提供的证据二,安徽晨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毛集分公司认为没有关联性,其公司与李方伍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明并非安徽晨曦房地产公司或毛集分公司出具,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收料员李树德系晨曦公司员工或受其委托,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观点不予采纳。对牛传新提供的证据三、四,安徽晨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毛集分公司认为谈话笔录及证明系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当庭证人证言仅证明了牛传新与李方伍的关系,与其公司无关,且部分证言不真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安徽晨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集分公司与李方伍签订一份博客苑施工合同,将其公司开发的博客苑小区55#号交由李方伍施工建设。其后李方伍联系牛传新向其工地运送红砖及沙子,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牛传新将红砖、沙子送至工地后由工地负责收材料的李树德接收。截止2015年2月4日,经牛传新与李树德核算,李树德为其出具三份证明,即“证明,欠沙子款柒仟肆佰元整(¥7400.00元),李树德,据2015年2月4日”、“证明,用魏庙红砖款伍万玖仟壹佰元整(¥59100.00元),李树德,据2015年2月4日”、“证明,红砖叁拾捌万壹仟片价0.4分,计款壹万伍仟贰佰肆拾元整(¥15240.00元),李树德,据2015年2月4日”。条据出具后,牛传新分别向安徽晨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李方伍催要材料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李树德系李方伍父亲,受李方伍委托在工地收料。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牛传新与安徽晨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毛集分公司、李方伍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牛传新向博客苑工地运送红砖及沙子等建筑材料,系由李方伍联系的,且收料人系李树德,李方伍与安徽晨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博客苑工程的开发商和实际施工人,李方伍、李树德并非安徽晨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或受其委托,故本院认为牛传新与安徽晨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毛集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牛传新与李方伍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牛传新与李方伍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牛传新已实际履行送货义务,李方伍应当依法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收料员李树德提供的条据,可以认定,李方伍共欠牛传新彩礼款81740元,故本院对牛传新要求李方伍支付材料款817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安徽晨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毛集分公司支付材料款817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安徽晨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毛集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方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牛传新支付材料款81740元;二、驳回原告牛传新要求被告安徽晨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晨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集分公司支付材料款8174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元,减半收取922元,由被告李方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