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戴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汉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兆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小玲、人民陪审员XXX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彬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梦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戴某某在桃江县桃花江镇天一宾馆328房间一次贩卖毒品冰毒1克给吸毒人员鲁某超、彭某,获取赃款200元。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戴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戴某某在桃江县桃花江镇天一宾馆328房间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给吸毒人员鲁某超、彭某,获取赃款200元。后三人在天一宾馆328房间里共同吸食了此毒品。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戴某某因本案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逮捕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被告人戴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其基本情况。(2)桃江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案发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1月12日之前的一个星期,她和鲁某超及鲁某超的一个朋友一起在天一宾馆328房间里吸食了冰毒。毒品由鲁某超的朋友提供,钱是鲁某超给的200元。(2)证人鲁某超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1月5日,他、彭某、戴某某三人一起到了天一宾馆328房间,他在他女朋友彭某身上拿了200元给戴某某,买下了戴某某身上约1克冰毒,三人就在房间里吸食了。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戴某某对本案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本院查证,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戴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戴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兆斌审 判 员 王小玲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彬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