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刑二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黄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黄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二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3年11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1月20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任洁,江苏天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郝红敏,江苏天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5月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晓峰,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苏全利,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郝红敏、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苏E30H**小型越野客车在本市虎丘区南阳山路撞上052号路灯杆致使车辆严重损坏、路灯杆损坏,后安排被告人黄某某冒充事故车辆驾驶人向公安机关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并对发生的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利用被保险人韩某某的身份骗取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12.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款12.5万元已退赔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辩护人郝红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能够退出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恳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孙晓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黄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案违法所得已退赔被害单位,且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恳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韩某某的苏E30H**小型越野客车在苏州市虎丘区南阳山路撞上052号路灯杆致使车辆严重损坏、路灯杆损坏,后被告人徐某某安排被告人黄某某冒充事故车辆驾驶人向公安机关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报案并对发生的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在被保险人韩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其身份骗取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12.5万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均自愿认罪。赃款人民币12.5万元已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分别向本院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张某、韩某某、欧某某、施某某的证言,证人关某某、陈某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报案报告书、营业执照、出险车辆信息表、保险单、处警记录及现场照片、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客户身份基本信息采集表及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辆险索赔材料回执单、运输工具保险损失估(定)损清单、支付结果查询回单、交易明细,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苏州新区路灯管理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款回执、收据,委托书、机动车保险事故查勘询问笔录、苏E30H**调查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记录查询,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罚金保证金收据以及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减轻处罚。又鉴于赃款已退赔被害单位,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且均能预交罚金保证金,对二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结合二被告人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决定对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对被告人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盼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