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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孟金城与陈庆丰、范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金城,陈庆丰,范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孟金城,金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工商所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东旭(特别授权),金乡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庆丰,城镇居民。被告范立英,城镇居民。原告孟金城诉被告陈庆丰、范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金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丰、范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金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3日,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庆丰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当场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2分,按月结息,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13日。下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诉讼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庆丰未作答辩。被告范立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孟金城的亲属与被告陈庆丰系战友关系,被告陈庆丰与被告范立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7月27日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13日,被告陈庆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内容为:“借款证明借到孟金城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利息月息2分结息方式按月结息借款日期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借款人身份证号:××借款人电话(手机):135××××6699出借人身份证号:37×××12出借人银行卡号:62×××41出借人电话(手机):158××××3418借款人(签字):陈庆丰2014年5月13日”。原告自述被告已将上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13日。余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孟金城持有被告陈庆丰出具的借款证明,主张被告陈庆丰向其借款200000元未还,向被告陈庆丰主张还款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陈庆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因此,原、被告间应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陈庆丰与被告范立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借款应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范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庆丰、范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金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月息2分,自2014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陈庆丰、范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    旭人民陪审员 郝广通人民陪审员刘云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盼    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