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何文喜与李利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喜,李利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77号原告何文喜,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耿毅,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利松,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何文喜诉被告李利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喜及委托代理人耿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利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文喜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李利松因工程资金需要,向原告何文喜借款13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后被告李利松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1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利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2012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甲方:何文喜,乙方:李利松。经甲乙双方约定因工程资金需要,乙方需向甲方借用资金拾叁万壹仟元整。借用期限6个月整,到期还款。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0月26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00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李利松的账户存入100000元,共计1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利松一直未偿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单、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单、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何文喜与被告李利松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数额为131000元,但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13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期满后至起诉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给付原告利息。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利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何文喜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本金按1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元,由被告李利松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938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武晓彬代理审判员 张卓娅人民陪审员 杨红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霍丽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