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中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精河县支行与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曼福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曼福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博中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精河县支行,住所地:新疆精河县伊犁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述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燕江,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博州分行信贷与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镭,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长春路588号。法定代表人李成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红玲,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梅江涛,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新疆曼福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精河县火车站东侧。法定代表人李志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显用,该公司扎花厂厂长。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乌证内字第5849号执行证书中,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精河县支行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精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燕江、陈镭、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红玲、梅江涛、被执行人新疆曼福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显用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精河县支行称,2014年度,新疆曼福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支行处办理了棉花收购贷款12000万元,用于收购籽棉。该公司累计收购籽棉12515吨,累计加工皮棉4615.64吨,棉籽6612.64吨,不孕籽177.01吨。期间本支行与新疆曼福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及全国棉花交易市场签订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行、贷款企业、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三方业务合作协议》、《权利质押合同》,明确了质押权人系案外人,质押物为贷款形成的库存皮棉。2015年5月19日,郓城县大华纺织有限公司向新疆曼福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汇入皮棉贷款900000元。2015年6月26日,博州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曼福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作出(2015)博中执字第39-18号、(2015)博中执字第39-20号执行裁定,对郓城县大华纺织有限公司向新疆曼福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汇入皮棉贷款中的余款559536元予以执行划扣。2015年6月24日,博州中级人民法院又在该案中对新疆曼福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质押给案外人的上述库存皮棉中的10批次库存皮棉(约420吨)予以查封、扣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形成的粮棉油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的通知》(2000年11月16日法(2000)164号)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保全和执行国有粮棉油购销企业从事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以外业务所形成的案件时,除继续执行我院法函(1997)97号《关于对粮油棉政策性收购资金是否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之相关规定,博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新疆曼福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处的收购回笼资金559536元予以划扣、对新疆曼福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10批次库存皮棉(约420吨)予以查封的行为欠妥。综上,新疆曼福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目前银行账户中的所有资金均系案外人向新疆曼福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发放的贷款物资销售回笼资金,系收购资金的一部分。而博州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皮棉也系由该项贷款资金形成的库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此两项资产均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为了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5)博中执字第39-18号、(2015)博中执字第39-20号执行裁定,解除对上述财产的划扣及查封扣押。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法院依法作出的(2015)博中执字第39-18号、(2015)博中执字第39-20号执行裁定,合法有效。其理由:一是博州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账户属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被执行人可以随时支取、存入,而非案外人所述的是粮棉油政策性专项账户资金。二是博州中级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账户中的资金来源属于其销售货款,并不是棉油政策性收购的专项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粮油棉政策性收购资金是否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问题的复函》,该解释是针对各企业在农发行设立的专项账户,该账户仅用于对外支出,由农发行监管,企业不得将该笔资金挪为他用。从本案冻结账户的业务明细可以看出,该账户有汇入货款、其他借记等业务,并非是专项资金。三是本公司对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质押合同》的效力有异议。根据《物权法》关于质押的相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押权人占有时生效,同时应当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法院查封扣押的该批皮棉仍然被被执行人实际占有。本公司认为对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质押合同》不得对抗本公司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新疆曼福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案外人的意见。经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8月14日,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曼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2014年8月14日,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曼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精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执行人新疆曼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邹某某、李某甲、吴显用、李某乙、李志曼、吴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质权人)与出质人李某乙、被执行人新疆曼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李某乙将持有的新疆曼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18.2%的股权作为质押物、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质权人)与出质人李某乙、被执行人新疆曼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李志曼将持有的新疆曼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88%的股权作为质押物。2015年3月11日,由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作出的(2015)新乌证内字第5849号执行公证书确认新疆曼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本金2000万元,利息385640元,执行公证费16000元。对此,案外人、被执行人均无异议。又查,2014年9月19日,案外人与新疆曼福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120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于新疆曼福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收购籽棉。该公司累计收购籽棉12515吨,累计加工皮棉4615.64吨,棉籽6612.64吨,不孕籽177.01吨。2014年9月5日,案外人与新疆曼福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及全国棉花交易市场签订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行、贷款企业、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三方业务合作协议》,三方约定,新疆曼福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质押给案外人的仓单对应存放在全国棉花交易市场指定交割(监管)仓库的棉花,如需移至其他仓库,新疆曼福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案外人提出书面移库申请等;被执行人新疆曼福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精河县支行设立基本存款账户,账号为XX。2015年1月31日,案外人与新疆曼福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及全国棉花交易市场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质物是仓单,仓单标的存放在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仓库精河县海洋棉花有限公司等。再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精河县支行与新疆曼福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疆曼福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将108份仓单交付给了案外人。2015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5)博中执字第39-18号执行裁定,对新疆曼福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存放在精河县海洋棉花有限公司库存皮棉中的10批次库存皮棉(约420吨)予以查封、扣押。经查,案外人向法庭提交了由新疆曼福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给案外人持有的10份仓单号与本院查封、扣押的10批次号相符。2015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5)博中执字第39-20号执行裁定,对新疆曼福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处设立的基本账号为XX中的余款559536元予以划扣。案外人于2015年5月25日将新疆曼福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法院,2015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5)博中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由新疆曼福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10日前偿还案外人借款本金45220000元。案外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形成的粮棉油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的通知》及《关于对粮油棉政策性收购资金是否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相关规定,博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新疆曼福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处设立的账户中的收购回笼资金559536元予以划扣、对新疆曼福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10批次库存皮棉(约420吨)予以查封、扣押的执行行为欠妥。要求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精河县支行与新疆曼福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及全国棉花交易市场签订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行、贷款企业、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三方业务合作协议》及《权利质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关于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精河县支行与新疆曼福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及全国棉花交易市场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虽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关于本案案外人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博中执字第39-18号执行裁定的问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精河县支行与新疆曼福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新疆曼福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全国棉花交易市场签订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行、贷款企业、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三方业务合作协议》及《权利质押合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已按合同履行了大部分的借款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仓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精河县支行持有的由被执行人交付仓单的批次号,与本院作出的(2015)博中执字第39-18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的10批次货号相同,该批皮棉案外人认为属权利质押物,故本院以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查封、扣押该批皮棉欠妥。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外人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博中执字第39-20号执行裁定的问题。经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精河县支行与新疆曼福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及全国棉花交易市场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中注明了本院划扣的账户为基本账户,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精河县支行提供的存款分户明细上看,新疆曼福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可以在此账户中有汇入货款及其他借记等业务往来,双方又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精河县支行认为,该账户为专项账户,属于其专项回笼资金账户,无事实依据,其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博中执字第39-20号执行裁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精河县支行部分异议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本裁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精河县支行部分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对博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博中执字第39-18号执行裁定涉及标的的执行;二、驳回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精河县支行要求撤销博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博中执字第39-20号执行裁定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 宁 梅审判员 刘 军 民审判员 宇 斯 呼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布阿依夏·胡拉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