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执字第49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国强与刘涛阔公证债权文书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国强,刘涛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49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国强,男,1982年4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被执行人刘涛阔,男,1990年5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申请执行人王国强与被申请执行人刘涛阔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上海市宝山公证处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2015)沪宝证执行字第158号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公证书确定:执行标的为:1、贷款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2、应付利息计人民币伍仟伍佰捌拾元(小写:558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月息1.86%;计算方式:贷款本金*1(月)*1.86%]。3、自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上述本息清偿之日,因被申请执行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不适当而发生的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方式:逾期贷款本金*逾期天数*0.06%)。因义务人刘涛阔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王国强依法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若干银行账户,但均无存款。查得被执行人名下与他人共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双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本院已查封。除此之外,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其他登记的财产。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王国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经查实被执行人名下虽有若干银行账户,但均无存款;被执行人名下与他人共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双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本院已查封,目前暂不符处置条件。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宝山公证处(2015)沪宝证执行字第158号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奚国华审判员 俞海斌审判员 何焕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