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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辉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姜庆波等与冯亚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庆波,窦玉芳,冯亚权,刘绍荣,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姜庆波,现住辉南县。原告:窦玉芳,现住址同上。以上二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曼,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亚权,现住辉南县。被告:刘绍荣,现住辉南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分公司。负责人:杨战涛,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娟,系被告保险公司职员。原告姜庆波、窦玉芳与被告冯亚权、刘绍荣、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9日30分许,被告冯亚权驾驶吉E5F3**号小型轿车沿辉南镇一道街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时,因未避让由道南往道北横过道路的二原告,将原告姜庆波刮撞。冯亚权后方的由被告刘绍荣驾驶的吉E5T3**号小型轿车将二原告再次刮撞,致使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辉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亚权、刘绍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绍荣驾驶的吉E5T3**号小型轿车在安华农业保险���份有限公司辉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627.49元,护理费3094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900.00元,交通费438.00元,营养费5000.00元,伤残赔偿金84643.48元,伤残鉴定费21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以上要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窦玉芳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份额。其余损失由被告冯亚权、刘绍荣各赔偿一半。庭审中增加赔偿请求鉴定医疗费772.80元、鉴定费20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鉴定交通费150.00元。被告冯亚权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的比例有异议。我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没有给原告垫付过医药费。被告刘绍荣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我向法院交过30000.00元的反担保款。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同意在限额内赔偿。并且与被告冯亚权按50%比例赔付,原告的住院护理天数太高,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的三个伤残等级应按系数12%或者13%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无责任,其他二被告系同等责任。证据二、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19.60元和91627.49元。鉴定医疗检查费772.80元。证据三、住院病历、出院诊断及用药清单,用以证明护理期限、住院时间。证据四、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有三处十级伤残,营养费是5000.00元。证据五、鉴定费用票据2180.00元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票据、转院治疗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冯亚权质证认为证据一,交警队的责任划分不合理,对证据二至五没有异议。被告刘绍荣质证无异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分公司质证对外购药品不应予以保护,其他意见同答辩意见。庭后,经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姜庆波的治疗终结时间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医疗终结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护理期限为150日。经原告姜庆波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姜庆波的继续治疗费和二次手术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继续治疗费用为20000.00元,二次手术护理期限45日,原告姜庆波第二次鉴定鉴定费为2000.00元。对该两份鉴定结论,各方当事人���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被告质证无反驳证据,对涉及事实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被告冯亚权虽然质证认为交警队对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合理,但对这一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合理损失部分,本院在以下部分结合诉、辩意见分析认定。经过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月9日30分许,被告冯亚权驾驶吉E5F3**号小型轿车沿辉南镇一道街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时,因未避让由道南往道北横过道路的二原告,将原告姜庆波刮撞。冯亚权后方的由被告刘绍荣驾驶的吉E5T3**号小型轿车将二原告再次刮撞,致使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辉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亚权、刘绍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绍荣驾驶的吉E5T3**号小型轿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冯亚权没有依法为自己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关于原告姜庆波、窦玉芳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计算,原告窦玉芳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9.60元,原告姜庆波合理损失医疗费92400.29元(含鉴定医疗费772.80元)。外购药品因属治疗需要,被告不予赔偿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住院病历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900.00元,依据鉴定结论和病历本院支持一级护理56天,二级护理94��,再次手术护理45天,一级护理期间支持两人护理,二级护理支持一人护理,护理费为(562+94+45)108.59=27256.09元,继续治疗费用依据鉴定结论支持2000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及鉴定经过,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3个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原告姜庆波伤残系数应为16%,原告的年龄时间起点为定残之日,原告出生日期为1952年1月8日至定残时2015年1月7日年龄为62周岁,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22274.60180.16=64150.84元,参照鉴定结论支持原告的营养费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姜庆波的伤残程度和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8000.00元。原告鉴定费损失依据票据为4180.00元。经过庭审中原、被告诉辩及综上认定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按规定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履行赔付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损失总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其他损失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庆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庆波99906.93元(护理费27256.09元、残疾赔偿金6415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以上共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庆波109906.93元。因被告冯亚权没有依法为自己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被告冯亚权应参照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庆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分公司有权就自己在交强险限额内多承担部分向被告冯亚权另案追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损失120619.89元及鉴定费4180.00元应由被告冯亚权、刘绍荣按责任比例各自负担50%,即各自赔偿原告姜庆波、窦玉芳62399.9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吉林省高级��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姜庆波109906.93元。被告冯亚权赔偿原告姜庆波、窦玉芳72399.95。被告刘绍荣赔偿原告姜庆波、窦玉芳62399.95。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诉讼费5664.00元,由被告冯亚权负担2200.00元,被告刘绍荣负担2100.00元,原告负担1364.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红兵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雪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