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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田某某、董某、黄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董某,黄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辩护人吕忠山,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永峰,酒泉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董某、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辩护人吕忠山、被告人董某、辩护人张永峰、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因之前被被害人李某殴打致轻微伤一事,纠集董某、黄某、刘某、韩某五人驾车到李某家向李某讨要8月26日李某殴打田某某一事的说法,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田某某手持棒球棒伙同被告人董某、黄某将被害人李某、罗某某、庄某某、李某甲四人打伤。董某在驾车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李某等人挡住,董某驾车强行行进时将现场附近停放的王某的现代轿车,李乙的桑塔纳出租车,李某乙的摩托车,李丙的电动车,岳某某的电子信箱,李某家的电动车、铁笼子、白杨树,朱某的自行车等物品撞坏。经酒泉市公安司法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罗某某、庄某某、李某甲四人的身体损伤均为轻微伤。经敦煌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修复价值共计3786元,后被害人庄某某、李某等人提出重新鉴定,经酒泉市物价认证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损毁物品修复价值共计10330元。被告人田某某、董某、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辩解,到李某家是因为前两天李某将他打成轻微伤,去讨要说法。没有拿棒球棒打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吕忠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意见。辩解,被告人殴打的被害人属于特定对象,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当以涉嫌故意伤害认定,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不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应认定被告人无罪。被告人董某辩解,到李某家是去还损坏李某手机的钱,打架时只推了李某甲,没有打人。开车撞毁路边的车辆和物品不是故意行为。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辩护人张永峰关于本案的定性与被告人田某某辩护人的意见一致。辩称,如果被告人董某构成犯罪,其存在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董某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明显、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无前科、被害人存在过错、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某辩解,只夺了李某拿的斧头,没有打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黄某均系被告人董某雇佣的司机。2014年8月29日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叫黄某到被害人李某家找李某讨要之前被李某打成轻微伤一事的说法。后被告人黄某驾驶起亚越野车拉载田某某,被告人董某驾驶一辆路虎越野车拉载刘某、韩某,五人到李某家。在被害人李某家门口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田某某手持棒球棒伙同被告人董某、黄某将被害人李某、罗某某、庄某某、李某甲四人打伤。被告人董某驾驶路虎车准备逃离现场时,李某挡住不让走,拿斧头砍了路虎车的右前门两下,董某在驾车行进时将现场附近停放的王某的现代轿车,李乙的桑塔纳出租车,李某乙的摩托车,李丙的电动车,岳某某的电子信箱,李某家的电动车、铁笼子、白杨树,朱某的自行车等物品撞坏。经酒泉市公安司法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罗某某、庄某某、李某甲四人的身体损伤均为轻微伤。经敦煌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修复价值共计3786元,后被害人庄某某、李某等人提出重新鉴定,经酒泉市物价认证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损毁物品修复价值共计1033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李乙、张某、岳某某、朱某、李丙、李某、李某甲、罗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被告人田某某、董某、黄某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实三被告人年龄、身份情况;3、被告人田某某、董某、黄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案发经过;4、证人韩某、刘某的证言证实和被告人田某某、董某、黄某一起开车到李某家,在李某家门口发生打架,路虎车将路边的车辆和物品撞坏的事实;5、被害人李某、李某甲、罗某某、庄某某的陈述证实被被告人打伤、董某驾驶路虎车离开现场时撞坏路边停放的车辆及物品的事实经过;6、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实电子信箱机柜被损坏的事实;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的一辆现代轿车被李某借走后碰坏了,被告人董某的妻子给其赔偿了一辆新车;证人李乙、胡某某、李某乙、李丙、张某、朱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田某某、董某、黄某在李某家打架、董某驾驶路虎车离开时撞坏路边停放的车辆及物品的事实;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给被害人赔偿的经过;被害人罗某某、庄某某、证人胡某某、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参与打架的被告人田某某、董某、黄某;离开时驾驶路虎车的人是被告人董某;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罗某某、庄某某、李某甲、李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酒泉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董某驾车离开时损坏的物品价值10330元,路虎车修复价值22200元;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被损坏车辆情况;9、敦煌市公安局证明一份证实案发后,董某投案自首情况;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田某某、董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乙、李乙、张某、岳某某、朱某、李丙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事实;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田某某、董某、黄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李某甲、罗某某经济损失46000元,取得谅解的事实;10、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回执、罚没款收据证实对被害人李某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董某、黄某无视国法,在被害人李某家随意殴打被害人,致四被害人轻微伤,情节恶劣,驾车离开现场时损毁路边停放的车辆及物品,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某、董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辩解“没有拿棒球棒”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法庭不予采信;被告人董某、辩护人张永峰关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解意见成立,法庭予以采信;因被告人董某具有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情节,法庭审理时虽不认可自己构成寻衅滋事罪,但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张永峰关于被告人董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法庭予以采信。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第四条(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二、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生虎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人民陪审员  张志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贺晓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