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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杨超与江苏博石装饰有限公司、江苏金海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超,江苏博石装饰有限公司,江苏金海置业有限公司,左春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博石装饰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海置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春华。上诉人杨超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博石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石公司)、江苏金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左春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1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杨超诉称:2012年4月,杨超为博石公司承包金海公司开发的金海置业广场A、C座内装饰工程1-3层、22-26层进行黑钛金装饰以及所有铝合金隔断装饰。杨超所包工程结束后,博石公司让其项目经理左春华与杨超结算确认,杨超所包工程总价款为341791.30元,博石公司先后两次向杨超支付171300元,仍欠杨超170491.30元。之后,杨超多次向博石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但博石公司一直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杨超现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博石公司给付杨超工程款170491.30元及利息;2、判令金海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左春华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已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杨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10元,原审法院不予收取。上诉人杨超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博石公司项目经理左春华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上诉人承包金海置业广场A、C座内装饰工程1-3层、22-26层黑钛金装饰以及所有铝合金隔断装饰项目。该工程竣工后,博石公司支付了上诉人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70491.30元一直拖欠不付。2013年4月25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博石公司为了拖延付款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被法院驳回。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后,将该案以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新公(经)不立字(2014)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博石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复议申请。2014年8月19日,上诉人再次起诉,原审法院在多次开庭后不作出判决,现又以左春华涉嫌犯罪为由裁定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原审法院利用审判权一直偏袒被上诉人,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属滥用权力,枉法裁判。原审法院与被上诉人相互串通,故意制造错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博石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金海公司辩称:左春华确实涉嫌犯罪,现被取保候审,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左春华辩称:左春华因拒付劳动报酬已被公安机关拘留,现被取保候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左春华因涉案工程部分款项没有支付,而被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日以左春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决定立案侦查。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杨超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无不当。杨超以其第一次起诉后,原审法院就以左春华涉嫌犯罪为由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之后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并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为由,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再次以左春华涉嫌犯罪为由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属故意偏袒被上诉人,滥用权力,枉法裁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杨超第一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博石公司认为左春华与杨超等人合伙诈骗工程款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对左春华等人合同诈骗予以立案侦查后,原审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之后,公安机关经过侦查虽然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并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但该不予立案通知书是针对左春华等人涉嫌合同诈骗案而作出的。而本案诉讼中,由于公安机关又以左春华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决定立案侦查,且本次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左春华涉嫌的犯罪行为与本案杨超主张的工程款有关,所以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杨超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存在故意偏袒被上诉人,滥用权力,枉法裁判的行为,故本院对杨超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杨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乙 斌代理审判员  万红英代理审判员  程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武 圣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