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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韩荣好与拜晓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荣好,拜晓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1417号申请执行人韩荣好。委托代理人崔广会。被执行人拜晓军。申请执行人韩荣好与被执行人拜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2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拜晓军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韩荣好借款40万元,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垫交的诉讼费用1027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6054元(未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拜晓军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拜晓军亦是本院6件另案的被执行人,由于涉嫌刑���犯罪正在被公安机关羁押,未发现其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存本院另案卷宗),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书面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拜晓军亦是本院6件另案的被执行人,由于涉嫌刑事犯罪正在被公安机关羁押,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2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传飞审判员  卞文斌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