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一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583号原告:李某甲,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王奎民,固镇县刘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奎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诉称:我与张某于2004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某丙。由于我们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互不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由于我们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最近两三年以来张某以外出务工为名与我分居,我根本不知道她的行踪,连续几个春节都没有回来。现在我与张某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与张某离婚。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张某于2004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某丙。李某甲与张某现在分居达二年以上。双方未就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提供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李某甲的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固镇县刘集镇梁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李某甲与张某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是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性格及其他方面的差异导致双方的感情逐渐破裂。张某离开李某甲外出已有两年以上的时间,且没有联系。由此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对于李某甲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张某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李某乙与李某丙由李某甲抚养为宜,张某应支付一定的抚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张某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李某乙的抚育费400元,每年的抚育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辉审 判 员 陈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继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克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