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沈阳兴鼎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与王占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兴鼎热力供暖有限公司,王占奎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兴鼎热力供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朝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燕,系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占奎。上诉人沈阳兴鼎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因与王占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原宏斌(并任主审)、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占奎系沈阳市于洪区陵园街33号323室业主,被告下属锅炉房负责该区域内供暖。2014年11月2日原告楼上及自己家暖气爆裂,家具及电器被冲泡,造成财产损失。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兴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陵园街33号323室住宅内被水冲泡的受损财产进行评估,辽宁兴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辽兴宏评报字(2015)01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委估资产评估结果为850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居住房屋因被告供暖暖气爆裂,造成原告了财产受损。是由被告履行供暖合同期间,未保证原告住宅内暖气片完好,造成原告方财产损失。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亦应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而造成的财产损害。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自有房屋内财产损失、评估费的问题,因该损失确是因被告违约导致,并且该损失已经评估机构评估鉴定,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自有房屋因本次漏水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8502元及评估费2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兴鼎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占奎财产损失8502元。如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2000元,均由被告沈阳兴鼎热力供暖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沈阳兴鼎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作为供暖单位只负责室外供暖设备的维护和管理,室内设备由用户自己承担。上诉人在2014年10月份已对被上诉人所在的小区暖气进行打压试水,当时并没有发现漏水点或损坏情况,被上诉人也没有报修记录,暖气试水后一直没有撤水,被上诉人的暖气爆裂并非因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不是事故。是被上诉人暖气设备老化维修不到位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二、财产损失报告缺乏公正性,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损失数额的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数额5980元,列举的财产损失事项仅有10项,而鉴定评估机构却擅自增加为16项,评估损失价格8502元,超出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且报告中的检测电器的两项检测费,并没有证据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鉴定机构是在上诉人没有到场的情况下作出的不公正鉴定结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占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王占奎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相片、评估结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否由上诉人承担及损失的数额是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涉案爆裂的暖气是属于被上诉人室内供热设施,但本次爆裂事故并不是被上诉人一家暖气发生爆裂,同时上诉人同一供暖区域内的其他户室内暖气也发生爆裂,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爆裂事故是由于被上诉人维护不及时造成的,由此可推断涉案暖气爆裂是供暖原因引起的。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上诉人没有参与鉴定机构的现场勘查,但原审法院已经依法通知上诉人,是上诉人的自身原因没有参与,因此并不影响评估的真实性、合法性。对于评估数额高于被上诉人申请的评估损失数额及增加物品事项的的问题,评估机构是根据现场实际勘查,确定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起诉时只罗列损失范围,且对后续发现的损失增加赔偿请求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兴鼎热力供暖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原宏斌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俣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