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大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郭某与朱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朱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大民初字第00286号原告郭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新军,盐城市盐都区大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卢瑞中,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与被告朱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军、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瑞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原告按时支付抚养费,但被告拒绝原告对小孩的探视,并向小孩散布不利于原告的言论,而且被告无稳定工作,原告有稳定工作,更能照顾小孩,要求变更婚生男孩郭瑞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朱某辩称:探望权不是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理由,而且被告并未妨碍原告探视;被告没有向小孩散布不利于原告的言论;被告目前有稳定工作,而且已经为小孩在市区报名上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达成(2014)都大民初字第002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离婚;婚生男孩郭瑞随被告朱某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原告有探望权。现小孩随被告生活,被告目前有工作,有收入。原告在盐城市响水县工作。原告为主张其权利,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户口簿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一方在满足法定情形时,可以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妨碍其探望权、散布对原告不利言论等,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从目前双方情况分析,相距于双方离婚时间较短,相关事实状况并未发生较大改变。原告不在盐城市区工作,如改变小孩生活、学习环境对其成长不利,而且被告有工作、有收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1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文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欢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期的母亲付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