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白莉与覃家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莉,覃家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0号原告:白莉。委托代理人:谢泽佩,贺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覃家铭。原告白莉与被告覃家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邓秀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小琼、黎琼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艳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白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泽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家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以操作柴油业务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当场出具了借条一张,注明借期两个月。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2013年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说其手头没有钱无法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之后被告电话也不接,即使接通也匆匆挂掉。至今,原告拨打被告电话已经不通,更是已经联系不上,杳无音讯。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因操作柴油业务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两个月。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覃家铭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覃家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以操作柴油业务为由,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且现已联系不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白莉主张被告覃家铭向其借款1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又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覃家铭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家铭偿还原告白莉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家铭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秀娟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人民陪审员 叶小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莫艳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