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三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江庭与张滨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庭,张滨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590号原告李江庭。委托代理人王开平。被告张滨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委托代理人张超。原告李江庭与被告张滨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嫦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庭的委托代理人王开平、被告张滨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江庭诉称,2014年1月5日5时50分许,周志海驾驶鲁某某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常路与拥军路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江庭驾驶的鲁某某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未愈出院。此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志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江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某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前期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滨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周志海驾驶的鲁某某号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张滨涛本人,驾驶员周志海系张滨涛表哥,周志海借用张滨涛的车辆使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张滨涛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周志海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滨涛为原告垫付赔偿款6000元,要求在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后予以返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6时50分许,周志海驾驶鲁某某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王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常路与拥军路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江庭驾驶的鲁某某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李江庭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志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江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多处软组织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股骨内侧髁软骨、骨挫伤。原告单方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江庭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150天;住院期间每天需两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无后续治疗费;无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有异议,同时对构成伤残的伤情前交叉韧带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均申请重新鉴定。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技术室依法对外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前交叉韧带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江庭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李江庭住院期间需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李江庭的误工时间为60日;被鉴定人李江庭的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周志海驾驶的鲁某某号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被告张滨涛本人。周志海系借用张滨涛的车辆使用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滨涛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周志海承担,原告亦未起诉周志海,仅起诉本案的被告张滨涛。鲁某某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6日0时始至2014年2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0000元,2、伤残赔偿金56528元,3、误工费16750元,4、护理费6040.32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车损665元,共计91483.32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0000元、车损665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滨涛为原告垫付赔偿费用6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张滨涛为其垫付6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张滨涛经协商达成如下意见:原告只返还被告张滨涛3000元,剩余的3000元作为张滨涛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中不要求张滨涛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报告、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护理人员户口本与结婚证、房屋买卖收款收据、物业管理费收款收据、有线电视用户证、物业证明、车损评估报告、肇事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江庭与周志海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周志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江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车损665元。关于原告的居住地:原告提供了:1、某某市某某镇北关出具的收李江庭居民楼款的收款收据(证明李江庭于2001年8月25日缴纳612室购房款54247.20元)一份,2、某某市北关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李江庭于2007年11月2日交612室房款4400元)一份,3、某某市广播影视中心出具的机顶盒资料(证明用户名为李江庭,为北关小区9号楼东2单元6楼东户,自2010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在某某市广播影视中心安装有线电视)一份,4、某某市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江庭自2001年购买9号楼东2单元6楼东户612室,自2003年一直居住至今,水电物业费无拖欠)一份,5、加盖某某市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的物业费收款收据(证明李江庭2013年9月、2013年12月缴纳水费、电费、垃圾处理费、物业管理费)两份;上述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李江庭在城镇购有房产且在此居住满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的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三份,且工资表上有制表人与合计人签字,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系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均工资为3368.67元。综上,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购有房产,且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其工资收入,综上,原告的生活状态同城镇居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及二被告对重新鉴定的结论均认可。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28264元/年乘以20年乘以10%计款5652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3368.67元/月乘以2个月计款6737.3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治疗的机构系在城镇,根据相关规定,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77.44元/天乘以39天乘以2人计款6040.3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的打击,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为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6737.34元、护理费604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665元,共计80970.66元。因肇事车辆鲁某某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6737.34元、护理费604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665元,共计80970.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江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车损共计80970.66元;二、原告李江庭返还被告张滨涛垫付费用3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江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7元,减半收取1044元,由原告李江庭负担1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嫦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石泉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