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黄玉娣、徐玉花、刘婉婷、刘娘珍、刘星宇诉被告卢超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娣,徐玉花,刘婉婷,刘娘珍,刘星宇,卢超生,惠东县穗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814号原告:黄玉娣,女。原告:徐玉花,女。原告:刘婉婷,女。原告:刘娘珍,女。原告:刘星宇,男。上述三原告的共同法定代理人:徐玉花,女。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日扬,男。被告:卢超生,男。被告:惠东县穗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月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惠丽,女。委托代理人:周嘉洋,男。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严海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鸿,女。原告黄玉娣、徐玉花、刘婉婷、刘娘珍、刘星宇诉被告卢超生、惠东县穗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黄玉娣、徐玉花、刘婉婷、刘娘珍诉讼请求:1、原告因刘某辉死亡的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8006.40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2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15852.90元,其中由被告鼎和财保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ll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此项内赔偿);2、被告卢超生、惠东县穗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五原告余下损失1105852.90元的50%即552926.45元;3、被告鼎和财保惠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卢超生、惠东县穗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上述赔偿部分先行赔付;4、诉讼费由被告卢超生、惠东县穗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鼎和财保惠州支公司负担。被告卢超生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被告惠东县穗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辩称:一、受害人刘某辉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答辩人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1、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51974元有异议。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2015年底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1元∕年的标准计算。2、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9672.50元有异议,按比例应为14836.25元,答辩人先行预借2万元给原告。3、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58006.40元有异议。因被扶养人黄玉娣未能提供无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且受害人也不是唯一的扶养人,不予赔偿黄玉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个子女的被扶养个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共计116809元。4、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有异议。答辩人以人道主义一次性救济受害人家属3万元,因此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5、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有异议。没有提供有效票据证明,依法应予驳回。三、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应当由被告鼎和财保惠州支公司先行赔付,如有不足部分才由答辩人赔偿。四、本案的诉讼费应由鼎和财保惠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超过部分,由原告和答辩人共同承担。被告鼎和财保惠州支公司辩称:一、由于车辆粤L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答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和保险范围内,依照保险条款进行赔偿。二、被答辩人诉请的赔偿部分项目及金额缺乏充分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籍计算,11669.31元/年×20年=233386.20元。2、丧葬费无异议。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计算,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4、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负同等责任,此项诉请应酌情减少,王某峰认为50000元为宜。6、误工费,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对其不予认可。7、住宿费,诉请过高,应提交有效住宿票据,其住宿日期应与处理死者丧事时间相符,我司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8、诉讼费,此项费用由侵权人承担。本次事故,死者与我司承保的粤LXXX**号车的司机负同等责任,故法院在判决过程中,超出交强险部分金额,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50%的比例进行赔付。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07时57分许,被告卢超生驾驶粤L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惠东县平山往黄埠方向行驶,行至惠东县G324线793KM+3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刘某辉驾驶的粤L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两车起火燃烧,造成刘某辉当初死亡,两车烧毁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卢超生、刘某辉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辉是粤L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惠东县穗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是粤L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粤L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鼎和财保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卢超生是被告惠东县穗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惠东县穗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传和周嘉洋与原告徐玉花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协议书》,被告惠东县穗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人道主义一次过救济原告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元);预借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给原告,作为丧葬费,待保险公司索赔后归还给甲方。原告黄玉娣、刘婉婷、刘娘珍、刘星宇均是农业户籍。原告黄玉娣于1956年2月22日出生,其生育两个子女。原告徐玉花与刘某辉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刘娘珍于2001年10月11日出生,次女刘婉婷于2003年10月27日出生,儿子刘星宇于2014年10月23日出生。另查,惠东县公安局黄埠派出所和惠东县黄埠镇王公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告黄玉娣、徐玉花、刘娘珍、刘婉婷、刘星宇跟随刘某辉自2009年7月起在黄埠镇王公居委王公村居住至今。原告称被告惠东县穗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人道主义支付的30000元不应扣除。被告惠东县穗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应该予以扣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原、被告均无异议,因该事故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卢超生与刘某辉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卢超生具有驾驶资质,其是被告惠东县穗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粤L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鼎和财保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鼎和财保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惠东县穗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惠东县穗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人道主义支付的30000元,不应在本案予以扣减。关于原告因刘某辉死亡的丧葬费计算数额的问题。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345元/年计6个月为29672.50元。其中被告惠东县穗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给原告。关于原告因刘某辉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数额问题。死者刘某辉系农业户籍,但其提交惠东县黄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惠东县黄埠某某某鞋厂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故按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死亡赔偿金为32598.70元/年×20年=651974元。关于原告因刘某辉死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数额的问题。刘某辉的母亲徐玉花在事故发生时59周岁,已超过5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0元×20年=482112元。刘某辉的长女刘娘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0元×4年÷2人=48211.20元;次女刘婉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0元×6年÷2人=72316.80元;儿子刘星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0元×17年÷2人=204897.60元。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原告因刘某辉死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0元24105.60元×17年+24105.60元×3年÷2人=445953.60元。关于原告因刘某辉死亡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计算数额的问题。误工费为100/天×3人×7天=2100元。交通费为100/天×3人×7天=2100元。住宿费为340/天×3人×7天=7140元。三项合计11340元。关于原告因刘某辉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数额的问题。结合本案实际和责任划分,酌情计50000元。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黄玉娣、徐玉花、刘婉婷、刘娘珍、刘星宇的损失共计1188940.10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由被告鼎和财保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60000元。原告的余下损失1078940.10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惠东县穗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39470.05元,由被告鼎和财保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综上,原告黄玉娣、徐玉花、刘婉婷、刘娘珍、刘星宇的诉请和被告惠东县穗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鼎和财保惠州支公司的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卢超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玉娣、徐玉花、刘婉婷、刘娘珍、刘星宇110000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玉娣、徐玉花、刘婉婷、刘娘珍、刘星宇余下损失1078940.10元的50%即539470.05元,扣除被告惠东县穗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仍需支付489470.50元。三、驳回原告黄玉娣、徐玉花、刘婉婷、刘娘珍、刘星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9元(原告黄玉娣、徐玉花、刘婉婷、刘娘珍、刘星宇申请缓至执行时缓缴),由原告黄玉娣、徐玉花、刘婉婷、刘娘珍、刘星宇负担100元,被告惠东县穗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7829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赛花代理审判员 王俏玲人民陪审员 罗运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宇君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651974元60000元591974×50%=295987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445953.60元445953.60元×50%=222976.80元10、丧葬费29672.50元29672.50元×50%=14836.25元11、交通费2100元2100元×50%=1050元12、住宿费7140元7140元×50%=3570元13、护理费14、误工费2100元2100元×50%=1050元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0000元17、财产损伤财产损伤赔偿限额18、鉴定费19、其他损失110000元合计1188940.10元539470.05元执行款专户信息户名:惠东县人民法院账号:4423810104000082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华侨城支行地址:惠东县华侨城大道77-79号怡景湾第12栋商铺(即法院出门左侧大概50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