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林玉兰与杭州瑞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兰,杭州瑞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480号原告林玉兰。委托代理人沈华佐。被告杭州瑞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彩娟。委托代理人秦忠喜。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军玉。委托代理人丁兴。委托代理人赵立国。原告林玉兰为与被告杭州瑞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发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达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婧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华佐,被告瑞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忠喜,被告和达物业的委托代理人丁兴、赵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玉兰诉称,2004年11月9日,原告进入和达物业从事环卫清洁工作,每月工资1700元。和达物业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3月1日,和达物业将环卫工作委托给杭州艾斯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斯丽公司)和瑞发公司,由该两公司实行保洁服务,委托合同期限至2014年7月15日止,该两公司便接受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全部员工,原告仍旧着和达物业的工作服和上岗证在原地点上班,实行做六休一的制度,连工资也未发生变动。2014年7月15日,和达物业通知原告,劳动合同已经到期,明天不用再来上班,无奈,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被迫离开工作岗位。但之后瑞发公司及和达物业均拒绝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也拒绝发放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的工资。故请求:1、判令瑞发公司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17000元;2、判令瑞发公司支付给原告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加班工资15006元;3、判令瑞发公司支付给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4686元;4、判令瑞发公司为原告补缴2004年11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5、判令瑞发公司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9568元;6、判令和达物业对瑞发公司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瑞发公司辩称,一、对于仲裁裁决瑞发公司无异议,愿意履行。原告于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系与艾斯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艾斯丽公司注销,原告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与瑞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自然就终止了,故对于原告提出的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瑞发公司不认可。因瑞发公司与和达物业之间签订了保洁服务外包合同,故原告在上述时间段的工作地点均在下沙东部厂区。至于2003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在哪里上班瑞发公司不清楚。二、瑞发公司与艾斯丽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瑞发公司只承担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所对应时间段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加班工资,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早上7:30-10:30,下午13:30-16:30,虽然一周工作六天,但是每天工作仅为6小时,故双休日的加班工资瑞发公司无需支付。三、关于原告提出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瑞发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四、原告在入职时就明确表态无需瑞发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是现在瑞发公司也愿意为原告补缴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四、原告在离开瑞发公司后在别处上班,不存在失业,瑞发公司无需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被告和达物业辩称,和达物业与瑞发公司之间是委托服务关系,和达物业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和达物业的诉讼请求。原告林玉兰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2、暂住证1份,拟证明原告入职和达物业后,由和达物业为原告办理暂住证的事实;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拟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00元;4、上岗证1份、工作服1件,拟证明原告是和达物业的员工;5、保洁服务合同1份,拟证明本案两被告之间是委托服务关系;6、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2份,拟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瑞发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和达物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和达物业无关,本院认为,证据3的真实性可予确认。瑞发公司对证据4认可工作服系和达物业统一提供,对上岗证表示不清楚,和达物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仅能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所佩戴的上岗证及穿着的服装,不能因系和达物业提供就认定原告与和达物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仅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瑞发公司对证据6无异议,和达物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6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被告瑞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务协议2份、劳动合同书1份、协议1份,拟证明瑞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作年限;2、2011年3月至2014年7月考勤表、工资表各1组,拟证明原告在艾斯丽公司及瑞发公司工作期间的考勤及工资发放情况;3、工商企业注销证明1组,拟证明艾斯丽公司已经依法注销。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和达物业对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3能证明瑞发公司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和达物业提交了以下证据:保洁服务合同1份、联系函2份,拟证明和达物业原与艾斯丽公司签订保洁服务合同,后因艾斯丽公司注销,由和达物业以书面方式通知瑞发公司为和达物业提供保洁服务至新公司中标为止。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表示不知情,瑞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和达物业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艾斯丽公司与和达物业订立有保洁服务外包合同,由艾斯丽公司负责招聘、培训和管理为和达物业提供服务的保洁人员,和达物业按月支付艾斯丽公司清洁服务费用。在上述合同到期后,由瑞发公司继续负责招聘、培训和管理为和达物业提供服务的保洁人员,和达物业按月支付瑞发公司清洁服务费用直至2014年7月15日止。艾斯丽公司于2010年8月24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秦忠喜,于2015年3月4日依法注销。2011年3月1日,原告入职艾斯丽公司,双方签订《劳务协议》1份,约定:协议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原告在协议期内由艾斯丽公司派往下沙开发区东部厂区为和达物业提供环卫保洁工作,月报酬为1500元,等等。在协议到期后,原告与艾斯丽公司续签《劳务协议》1份,约定:协议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工作地点与内容不变,月报酬为1470元。等等。协议到期后,原告与瑞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工作地点与内容仍不做变更,月报酬为1700元,等等。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瑞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原告离职。原告在职期间,工作时间均为每周做六休一,艾斯丽公司与瑞发公司均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均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林玉兰曾以瑞发公司、和达物业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请求: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15年2月6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493号仲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款5845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报酬153.56元;3、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医疗和养老保险,个人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赔偿金7481.6元;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林玉兰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一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与瑞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15日到期,之后瑞发公司并未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故在瑞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瑞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原告主张从2004年9月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对此本院认为,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从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原告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仅系劳动合同的主体由艾斯丽公司变更为瑞发公司,故应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现艾斯丽公司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故本案中应将原告在艾斯丽公司的工作年限一并计算。至于2004年9月至2011年2月28日,原告主张与和达物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鉴于艾斯丽公司及瑞发公司与和达物业之间有保洁服务外包合同关系,故仅凭原告穿着和达物业的工作服及佩戴和达物业的上岗证一点,亦无法认定原告与和达物业从2004年9月至2011年2月2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现向瑞发公司主张2004年9月至2011年2月28日这段工作年限所对应的经济补偿,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经计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14.4元,现原告要求按170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故瑞发公司应支付林玉兰经济补偿金5950元(1700×3.5)。关于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加班工资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瑞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实行除标准工时制以外的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故其在休息日安排原告上班后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加班工资。从考勤记录可知,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休息日上班后未能补休的天数为20天,故根据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每月基本工资收入计算,瑞发公司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417.6元,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一项。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本案中,原告在入职瑞发公司前已经连续工作1年以上,依法应享受带薪年休假,现瑞发公司认可原告在职期间从未安排其休年休假,原告有权要求瑞发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现原告主张按月工资标准1700元计算,该标准不高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准许,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瑞发公司应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56.3元(1700÷21.75×1×2)。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一项。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职期间瑞发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有权要求瑞发公司补缴,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一项。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之一系用人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本案中,即使瑞发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缴费时间也未满一年,故原告并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和达物业对瑞发公司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项。瑞发公司与和达物业之间系保洁服务外包合同关系,并非劳务派遣关系,且瑞发公司也无劳务派遣资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浙江省失业保险条列》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瑞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林玉兰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瑞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林玉兰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加班工资人民币141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瑞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林玉兰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5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杭州瑞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林玉兰补缴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五、驳回原告林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杭州瑞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瑞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单婧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徐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