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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佺伙与胡培强、张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佺伙,胡培强,张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刘佺伙。委托代理人王虹,上海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韵翔,上海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培强(第一被告)。被告张瑛(第二被告)。原告刘佺伙诉被告胡培强、张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媛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佺伙的委托代理人高韵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培强、张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佺伙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两被告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合同还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后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两被告于2014年11月已归还5万元,另外5万元至今未归还。现借款已到期,两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2、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4月18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止);3、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胡培强、张瑛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合同签订即日起,利息按每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二被告账户转入10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两被告已于2014年11月份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上述证据材料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足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自认两被告已经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减轻了两被告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可。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剩余借款本金5万元,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偿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一并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培强、张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佺伙借款5万元;二、被告胡培强、张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佺伙借款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止);三、被告胡培强、张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佺伙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6.6元,减半收取计688.3元,由被告胡培强、张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许雪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