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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于华与张卫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于华,张卫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313号原告:陈于华。委托代理人:陈彩红,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军。原告陈于华与被告张卫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渭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于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彩红、被告张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于华起诉称:被告张卫军因需向原告购买各类鞋子,并代原告支付库房费。1996年11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81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陈于华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货款238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于华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810元的事实。被告张卫军答辩称:欠条属实,但是原告在结算时尚未支付给我摊位费以及人工工资,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两笔款项相互抵扣,故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被告张卫军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该笔欠款已经与其他款项抵扣。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6年11月30日,被告张卫军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陈于华,欠条载明:应付陈于华各项款项合计25310元,扣除1996年11月26日付库房费1500元,及至1997年10月份以前之库房费,尚欠2381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鉴于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逾期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应将起诉之日视为合同履行之日,原告损失应按本金2381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被告张卫军辩称该笔欠款已偿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于华货款2381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6月8日起按本金2381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97.50元,由被告张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蔡渭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