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乔久久诉吴建兵、余四梅、李星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建兵,余四梅,乔久久,李星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兵。委托代理人:余四梅,系吴建兵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四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久久。委托代理人:谌康,武汉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星星。委托代理人:高亮,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建兵、余四梅为与被上诉人乔久久、李星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吴建兵与余四梅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装饰建材店,属个体工商户。2014年3月15日下午,吴建兵以300元价格雇佣李星星驾车将板材运输至其建材店,同时还以每人50元工钱的价格雇佣了乔久久和郑某甲、郑某乙三人负责卸载板材。卸货过程中,吴建兵因故离开,由余四梅进行现场指挥。在建材店卸完一部分板材后,余四梅要求将车上剩余板材卸至仓库,并要求乔久久上车将板材扶住,避免木板倾斜。乔久久在上车的过程中,车辆启动,导致木板倾倒,砸伤了乔久久腿部。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住院治疗,乔久久已支出前期医疗费92873.37元,至今未出院。双方协商赔偿无果,由此产生诉争。事故发生后,余四梅向乔久久支付了8000元的医疗费。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吴建兵、余四梅以支付工钱为由,现场指挥李星星负责运输板材,同时指挥乔久久等人卸载板材。吴建兵、余四梅与李星星、乔久久之间已构成雇佣关系,并非承揽合同关系。乔久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92873.37元,应由雇主即吴建兵、余四梅承担赔偿责任。余四梅已向乔久久支付的8000元,应在赔付时予以扣除。吴建兵、余四梅辩称乔久久自身存在过错,导致受伤,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且乔久久是受余四梅指挥上车进行扶板材时被砸伤,其并未发生过错行为,对该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对吴建兵、余四梅辩称李星星突然发动车辆,导致车上板材倾倒砸伤乔久久,故李星星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李星星发动车辆是受在现场指挥的余四梅授意,并非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李星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建兵、余四梅赔偿乔久久经济损失92873.37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还应支付84873.37元;二、驳回乔久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520元,由吴建兵、余四梅负担。宣判后,吴建兵、余四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乔久久系加工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2、被上诉人乔久久违反操作规程,自身存在重大过错;3、被上诉人李星星突然启动车辆引发事故,应承担所有责任。被上诉人乔久久答辩称,本人与两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在本次事故中自身不存在任何过错,客观上无法避免汽车开动而受伤,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恰好可以证明本人是在余四梅指挥过程中受伤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星星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乔久久的答辩意见,本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是在余四梅指挥下发动汽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现有证据证明乔久久与吴建兵、余四梅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吴建兵、余四梅上诉认为与乔久久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吴建兵、余四梅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乔久久对自身受伤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李星星对乔久久受伤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乔久久、李星��均是在余四梅的现场指挥和授意下分别扶住板材、发动汽车,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二者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能减轻雇主即吴建兵、余四梅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吴建兵、余四梅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吴建兵、余四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代理审判员 刘阳代理审判员 叶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付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