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执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史华与彭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华,彭花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378号申请执行人史华,女,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彭花萍,女,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史华申请执行彭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车管所、房管所等部门,未发现可供执行的线索,被执行人彭花萍的工资已被本院另案冻结。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彭花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与申请执行人史华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石大民初���第270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8000元,执行费50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何福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