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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行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朱翠平诉武汉市硚口区信访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韩家墩街办事处行政强制措施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硚口行初字第00048号原告朱翠平,女,1983年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传斌(原告之夫),男,1977年7月5日生。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信访局,住所地武汉市沿河大道518号。法定代表人张春生,局长。委托代理人易中华,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牧川,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韩家墩街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329号。法定代表人姚碧波,主任。委托代理人易中华,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牧川,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翠平诉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信访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韩家墩街办事处行政强制措施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告及婆婆周春贤正常出行至北京,刚下车被两被告的工作人员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强行押回武汉。3月11日原告摆脱两被告的违法行为后,与被告相关领导联系,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15年3月10日至3月11日两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信访局辩称,被告并未实施任何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其本身亦无该项职权,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韩家墩街办事处辩称意见同被告汉市硚口区信访局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起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起诉符合起诉条件……。”据此,原告应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对原告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翠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柳青人民陪审员王汉云人民陪审员吴红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胡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