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2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侯纪利、郭存叶与石贞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纪利,郭存叶,石贞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924号原告侯纪利。原告郭存叶。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法芹,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贞亮。委托代理人陈英,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8111号。负责人郭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纪利、郭存叶与被告石贞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纪利、郭存叶的委托代理人丁法芹,被告石贞亮的委托代理人陈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石贞亮驾驶鲁V×××××号三轮汽车沿潍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借道通行时,与顺行的侯纪利驾驶的摩托车(乘车人:郭存叶)相刮,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石贞亮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50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78000元。被告石贞亮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由本被告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6时许,石贞亮驾驶鲁V×××××号三轮汽车沿潍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借道通行时,与顺行的侯纪利驾驶的鲁V×××××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车人:郭存叶)相刮,致侯纪利、郭存叶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确定被告石贞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侯纪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存叶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石贞亮驾驶的鲁V×××××号三轮汽车,车主系其本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郭存叶发生事故后入住临朐县海浮山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桡骨小头骨折,右尺骨冠突骨折,右肘关节脱位,右颧弓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皮肤软组织伤,外伤性瞳孔散大(右),视网膜震荡(右),右肱骨外侧髁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郭存叶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存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存叶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眼瞳孔散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存叶伤后休治期评定为120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休治期结束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额为准3、被鉴定人郭存叶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1人护理。4、被鉴定人郭存叶已经评定休治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无需重复评定,营养费鉴定为1800元人民币。5、被鉴定人郭存叶需二次手术费8000元人民币。原告郭存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3830.22元;2、法医鉴定费1800元;3、清理费191元;4、复印费64元;5、交通费120元;6、伤残赔偿金28516.80元(11882元/天×20年×12%);7、误工费10743.60元(89.53元/天×120天);8、护理费7205.40元(80.06元/天×90天);9、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10、二次手术费8000元;11、营养费1800元;12、休治费293.90元;13、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清理费、复印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休治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郭存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郭存叶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提出异议,原告郭存叶的证据亦不充分。原告侯纪利无损失。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石贞亮为原告郭存叶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石贞亮要求原告郭存叶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原告郭存叶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侯纪利与被告石贞亮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侯纪利、郭存叶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石贞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侯纪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存叶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郭存叶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74181.32元。原告郭存叶主张其系临朐华泰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日均工资89.53元/天,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9607.20元(80.06元/天×120天)。综上,原告郭存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3788.52元。被告石贞亮驾驶的鲁V×××××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20元,伤残赔偿金28516.80元,误工费9607.20元,护理费7205.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7449.40元。本案中,被告石贞亮驾驶的鲁V×××××号三轮汽车,车主系其本人,被告石贞亮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郭存叶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6339.12元,由被告石贞亮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石贞亮要求原告返还垫支医疗费2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石贞亮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存叶医疗费等损失5744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石贞亮赔偿原告郭存叶其他损失26339.12元的70%,计款18437.38,扣除被告石贞亮为原告侯纪利垫支医疗费用20000元后,原告郭存叶返还被告石贞亮垫支医疗费1562.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存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395元,由被告石贞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光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