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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3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与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3142号原告周×,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被告郑×,女,1987年6月18日出生。原告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郑×(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扬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确定恋爱关系,于北京、广西两地远距离恋爱。2012年1月31日,我不顾家人反对,与被告登记结婚。随后,两人继续两地分居,直至2012年11月底,被告从广西搬至北京居住,双方婚后无子女。现因双方婚前未能深入了解,婚后生活中双方矛盾凸显,两人常因琐事争执,不能给予彼此理解、支持和帮助,感情逐渐疏远并最终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承认在沟通方式上确实存在需要改进的地方,但双方没有根本性分期,感情也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原告诉至本院,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争执,感情逐渐疏远并最终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亦承认其存在需要改进的地方,并表示愿意加强与原告的沟通和理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已经共同积累了一定的生活经历和体会。家庭的维系及和睦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在婚姻生活中发生摩擦和矛盾在所难免,不可因一时的冲动而轻言放弃。现原告虽然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被告承认其存在需要改进的地方,意识到在沟通方式上存在问题,并表示愿意加强与原告的沟通和理解,努力修复双方的感情,且双方亦未分居,故本院认为现阶段不宜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应当再给双方一段时间,希望双方珍惜自己来之不易的生活积累,对自己的婚姻经历进行反思,认真沟通、互相关心、共同努力,度过婚姻关系期间的这一困难时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