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明文与兰如建、陈荔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文,郑秋,兰凌,兰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455号原告杨明文,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蔡德火,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芸,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秋,女,193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兰凌,女,199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兰某某,男,200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某某(暨被告兰某某法定代理人),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林建明,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明文因与被告兰如建(已故)、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原告杨明文的申请,本院对被告陈某某名下的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办下磨居委会梅园西路的两处房地产进行财产保全。因被告兰如建于2015年2月7日病故,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被告兰如建的法定继承人郑秋、兰凌、兰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文的委托代理人蔡德火、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建明、被告兰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秋、兰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文诉称:被告兰如建、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鞋厂等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经双方于2013年8月13日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有被告兰如建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被告兰如建同意每月支付给原告利息20000元,但兰如建付息至2014年5月份后,自2014年6月起没有付息。兰如建违约后,原告即要求变更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兰如建已于诉讼期间,即2015年2月6日死亡。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郑秋、兰凌、兰某某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起按每月20000元的利息。被告陈某某、兰某某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被告兰凌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郑秋书面答辩称:其虽然是兰如建的母亲,但是兰如建早已与兄弟分家,经济上各自独立。兰如建去世后,其也没有继承兰如建的遗产。经审理查明:兰如建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多次向原告杨明文借款,2013年1月28日原告杨明文通过案外人余国盛出借给兰如建人民币1600000元,时双方没有出具相关凭证。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兰如建进行结算,兰如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兹欠杨明文同志人民币壹佰捌佰万元(1800000.00),利息本月约贰万元由本人支付”,双方无约定借款期限。兰如建于2013年9月9日起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按每天利息人民币650元偿还了2014年5月31日前及2014年10月、11月、12月的利息,其余利息未支付,致讼。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另查,被告陈某某与兰如建于1992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0月17日生育被告兰凌,2004年1月27日生育被告兰某某。2007年8月1日被告陈某某与兰如建协议离婚,离婚时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婚后共有财产中,银行贷款购房部分由男方偿还,房产由男、女双方共有,待子女长大成人后,一律归子女所有。第三条约定:夫妻共同与他人合办的公司等均属双方所有,女方认定其所属的股份由男方代为经营,男方每年底前须向女方介绍其经营状况。2014年1月30日被告陈某某与兰如建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兰如建于2015年2月7日病故。其法定继承人有被告陈某某、兰凌、兰某某、郑秋(系兰如建母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证人余国盛的证言、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活期储蓄存款一份、结婚证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陈某某提供的火化证一份、离婚证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兰如建向原告杨明文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有欠条、转账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与兰如建约定的月利息为人民币20000元,但从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日利息为人民币650元。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兰凌、兰某某、郑秋应偿还上述债务,因该债务并不是发生在被告陈某某与兰如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某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陈某某、兰凌、兰某某、郑秋作为兰如建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兰如建的遗产时,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上述债务,故对原告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兰如建已偿还的2014年10月、11月、12月的利息可扣除2014年6月、7月、8月的利息。被告郑秋抗辩没有继承兰如建的遗产,但未提供其放弃继承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兰凌、郑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兰凌、兰某某、郑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兰如建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杨明文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日人民币650元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杨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陈某某、兰凌、兰某某、郑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6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7260元,由被告陈某某、兰凌、兰某某、郑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元招人民陪审员 蒋盈盈人民陪审员 杨靖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蔡晶晶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