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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沙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鱼利军与施建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鱼利军,施建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沙民初字第00362号原告鱼利军。委托代理人蔡仁清,太仓市璜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建华。原告鱼利军与被告施建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由代理审判员王月独任审判,因被告施建华的送达地址不明确,后该案转为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利军的委托代理人蔡仁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建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鱼利军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驾驶原告苏e×××××货车为客户送货途中由于被告的过失丢失货物价值38500元,客户要求赔偿,经商量后原告赔偿给客户38500元。事后,经车队、原被告协商后,被告同意赔偿10000元,但至今被告只给原告1000元,尚欠9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施建华给付原告鱼利军赔偿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施建华未到庭参加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原告鱼利军与被告施建华签订丢失协议决定1份,载明“苏e×××××车主鱼利军、司机施建华,在2013年3月30日黎明从浙江…途中.应司机过失而造成丢失棉纱…价格35000元弹丝7件价格3500元合计金额38500元。经报警无回音。本车队决定,车主鱼利军负责任三分之二,司机施建华负责任三分之一。注:经双方协商赔偿壹万元。车主鱼利军司机施建华车队钱希明”,原告鱼利军、被告施建华分别作为车主、司机在该决定下方签字。2014年1月26日,倪建民向原告鱼利军出具收据1份,载明“交款单位鱼利军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收款事由遗失有色涤纶丝7件×500=3500元(赔偿)”。2014年1月28日,太仓市璜泾镇欧琳特并线厂向原告鱼利军出具收据1份,载明“价款单位鱼利军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收款事由遗失人棉纱1.75吨×20000赔偿35000元”。另原告鱼利军提供2014年1月30日收条复印件1份,载明“今收到施建华壹仟元还欠我玖仟(9000)元今年14年伍月壹号之前还请鱼永兴14.元.30日施建华14年1.30号”。现因要求被告施建华给付赔偿款未果,原告鱼利军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丢失协议决定原件、收据原件1份、收条复印件1份等证据及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为主张被告施建华仍欠其赔偿款9000元,原告鱼利军丢失协议决定原件、收据原件1份、收条复印件1份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施建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鱼利军赔偿款90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太仓市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帐号:45×××1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施建华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王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邵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