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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吉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党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党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654号原告吉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水县龙华中大道***号。(以下简称吉水信用社)法定代表人王茂波,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军,该社阜田信用社主任。被告郭党英,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原告吉水信用社诉被告郭党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训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党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水信用社诉称:被告郭党英丈夫罗国光(已病故)于2009年6月22日与原告下属阜田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7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影响原告资金周转。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吉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5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其他费用。被告郭党英未提出答辩。原告吉水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994年5月19日借款申请书及1994年5月20日借款契约各一份;2.2000年12月31日借款借据及借条各一份;3.2004年11月17日办理转贷的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各一份;4.2006年1月1日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各一份;5.2009年6月22日办理转贷的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各一份;6.吉水县阜田镇阜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7.吉水县阜田镇陈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借款人罗国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如下事项:1.罗国光向原告借款;2.罗国光已于2011年病故;3.被告与罗国光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党英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吉水信用社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郭党英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诉称及以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1994年5月19日,借款人罗国光因承包水库与原告下属的阜田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00元,借期自1994年5月20日至1994年12月10日止,约定月利率10.5‰;借款到期后,2000年12月31日,罗国光在原告处办理转贷手续,归还前笔借款及支付利息,转贷金额为6000元,借期自2000年12月31日至2001年12月20日止,约定月利率9.6‰;2004年11月17日和2006年1月1日,罗国光又先后二次在原告处办理转贷手续,以归还前笔借款及支付利息。2009年6月22日,罗国光再次在原告处办理转贷手续,来归还前笔贷款及支付利息,本次转贷金额为7500元,借期自2009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止,约定月利率6.57‰。2010年12月19日,罗国光支付利息5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归还。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吉民初字第960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因原告按时未交纳诉讼费用,本院依法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另查明,借款人罗国光与被告郭党英系夫妻关系,罗国光已于2011年病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党英丈夫罗国光向原告吉水信用社借款3000元用于承包水库,后罗国光多次在原告处办理转贷手续,转贷后借款金额为75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都进行了约定。借款期间,原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12月19日止。虽借款人罗国光已于2011年病故,但该借款发生在罗国光与被告郭党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借款人罗国光与被告郭党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党英负有还款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党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党英应偿还原告吉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20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6.57‰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党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训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兴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