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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传宝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传宝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2325号罪犯张传宝,男,汉族,1991年3月5日出生,籍河南省杞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乌中刑一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认定张传宝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刑期止日2015年11月4日。服刑中,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服刑于2015年6月12日提出对罪犯张传宝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服刑报称,罪犯张传宝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一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二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四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传宝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先后于2015年2月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于2014年9月、2015年1月获季度表扬奖励二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传宝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传宝予以减刑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