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黄云琼与横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琼,横县人民政府,王厚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宾行初字第44号原告黄云琼,居民。委托代理人覃其凤,广西桢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雄秋,广西桢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横县横州镇江滨西路009号。法定代表人唐小若,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雷德强,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厚飞,居民。原告黄云琼诉与于被告横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王厚飞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云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其凤、钟雄秋、被告横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雷德强、第三人王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三个月审限。2015年7月8日,原告黄云琼认为证据尚不充分需要继续补充调查收集,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云琼撤回要求撤销横国用(2010)第000124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云琼负担。审 判 长 覃军明代理审判员 蓝 珊人民陪审员 覃家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肖春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