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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孟鲜花与郭明、白福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鲜花,郭明,白福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孟鲜花,女,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被告郭明,男,194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园,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系郭明次子媳妇。被告白福娥,女,195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郭明妻子。委托代理人翟美林,女,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系郭明长子媳妇。原告孟鲜花与被告郭明、白福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鲜花和被告郭明、白福娥及委托代理人王园、翟美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鲜花诉称,2006年--2008年,两被告从原告经营的饲料经销部赊购饲料,截至2008年6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9255元,有被告在原告出具欠款票据上的签字为凭。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推诿至今不予给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实现债权,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饲料款计人民币9255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欠饲料款票据9支,欲证明被告欠饲料款共计9255元。2、贾士成(又名贾革命)给被告写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让原告叫贾革命的儿子在欠条上签字,贾革命的儿子不给签,原告把原件给回了被告。被告郭明、白福娥答辩称,截至2006年底,答辩人欠原告饲料款6983元(有原告丈夫张登有﹤乳名张三﹥书写字据为凭),2007年欠220元,2008年欠2054元,如原告所述,截至2008年6月21日,共计欠原告饲料款9257元。2007年冬天,原告丈夫张登有带领贾革命到答辩人家拉走一车猪共11头,当时贾革命没钱,给答辩人写了5400元的欠款条,张登有答应作贾革命的担保人,由于答辩人和张登有的生意形成一条龙操作模式,所以张登有做担保,虽然没有书面担保,答辩人仍然放心。2008年5月,原告让答辩人拿上贾革命书写的欠款条到她家,说贾革命的儿子给答辩人猪钱,答辩人去原告家见到贾革命儿子后,当即把欠款条交给原告,抵顶了答辩人欠原告的饲料款5400元。2008年7月4日,张登有又领上买猪的人从答辩人家拉走一车猪,卖猪款4950元张登有当即就拿走了(有张登有的收款凭据)。综上所述,答辩人共欠原告饲料款9257元,答辩人两次共付给原告卖猪款10350元,实际原告还欠答辩人1093元。考虑到答辩人和原告是生意上的伙伴,从2008年至今,答辩人一直没有向原告索要1093元欠款,而且长达七年多时间,原告也没有向答辩人提出过异议,现原告只字不提欠答辩人的卖猪款,而状告答辩人还欠她的饲料款,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提供收据一支,欲证明原告丈夫张登有出具的饲料款收据4950元。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本案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2006年—2008年,被告欠原告饲料款925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向被告拉过两次猪?其中一次抵顶饲料款5400元,另一次抵顶饲料款4950元。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被告称2007年冬天,原告丈夫张登有带领贾革命到答辩人家拉走一车猪共11头,当时贾革命没钱,给答辩人写了5400元的欠款条,张登有答应作贾革命的担保人,由于答辩人和张登有的生意形成一条龙操作模式,所以张登有做担保,虽然没有书面担保,答辩人仍然放心。2008年5月,原告让答辩人拿上贾革命书写的欠款条到她家,说贾革命的儿子给答辩人猪钱,答辩人去原告家见到贾革命儿子后,当即把欠款条交给原告,抵顶了答辩人欠原告的饲料款5400元。原告否认被告的主张,原告称被告自己也卖猪,他要还饲料款才让原告带买猪的过去,贾革命的这个事,是原告丈夫带着贾革命过去介绍给被告,然后就走了,只是介绍。原告提供了证据2,原告称是白福娥给的,让原告叫贾革命的儿子签字,贾革命的儿子不给签,原告把原件给回了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被告称不是原始条子复印的,原告也没有给被告条子,当时是原告打电话说让被告跟贾革命的儿子要钱,条子才让原告骗走的。经核实,原告提供的贾士成(又名贾革命)的欠条复印件,内容为:“今欠到郭明人民币5400元整”,时间为2006年12月28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丈夫张登有答应作买猪人贾革命的担保人,原告否认,被告也承认没有书面担保,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主张2008年5月把贾革命的欠款条交给原告,抵顶了被告欠原告饲料款5400元,原告否认,被告没有提供原告出具的以此抵顶饲料款的收据,也未向原告收回其欠原告饲料款的单据,故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郭明与白福娥系夫妻关系。2006年--2008年,两被告从原告经营的饲料经销部赊购饲料,截至2008年6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9255元。2008年7月4日,原告丈夫张登有领上买猪的人从被告家拉猪,被告卖猪款4950元抵顶原告饲料款49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两被告从原告经营的饲料经销部赊购猪饲料,截至2008年6月21日,共欠原告饲料款9255元。2008年7月4日,被告卖猪款4950元抵顶原告饲料款4950元,用此抵顶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4305元。关于被告所称2008年5月把买猪人贾革命的欠款条交给原告,抵顶了其欠原告饲料款5400元的辩解,原告否认,被告既没有提供原告出具的以此抵顶饲料款的收据,也没有把欠原告饲料款的单据向原告收回,故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应给付所欠原告饲料款43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明、白福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欠原告孟鲜花饲料款4305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明、白福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义审 判 员  薄宏伟代理审判员  侯 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于海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