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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商初字第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余国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529号原告余国香。委托代理人叶骏,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浩,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负责人郭韶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峥馨,该公司员工。原告余国香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业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骏、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峥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国香诉称,2015年5月4日,原告驾驶豫H×××××号汽车,在丹阳市司徒镇丰洛村交叉路口,与皖S×××××车辆相撞,造成豫H×××××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豫H×××××号汽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被告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33800元。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33800元后,被告未能履行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各项损失3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豫H×××××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二、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豫H×××××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证据三、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经被告定损,原告的豫H×××××车辆损失金额为33800元。证据四、修理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实际支付豫H×××××车辆的修理费33800元。证据五、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豫H×××××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该车辆在2015年3月9日已经解除抵押登记,车辆投保时的第一受益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已经丧失权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在扣减事故相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后,再按照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显示,本案的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故超过交强险范围应由商业险赔付的部分应赔付给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投保单各一份及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号车辆向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责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9833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同日,原告的豫H×××××号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载明的第一受益人亦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2014年5月4日10时许,原告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行至丹阳市司徒镇丰洛村交叉路口处,与任化良驾驶的皖S×××××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任化良均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估损。经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3800元,原告实际花去修理费338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的豫H×××××号小型轿车已经办理了解除抵押登记。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余国香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也签发了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花去修理费338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扣减事故相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后,再按照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的车辆已经办理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履行保险赔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余国香保险金3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代理审判员  吴业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束永辉附本判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